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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工作
    新时期宗教工作的基本任务  巩固和发展我们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加强对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支持他们开展有益的工作,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对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这项政策包括保护人们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保护人们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两个方面。即每个公民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也不应采取变相的方法施加压力。在我国,不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政治上都是平等的,都享有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群众之间,都要彼此尊重、相互团结。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利,在多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利。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反对不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无论哪一种宗教都没有超越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允许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的安全。
    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国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这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不但不矛盾,而且正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政策,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宗教活动加以保护,对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加以限制和打击,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把它们对立起来。不要一讲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对宗教活动采取不负责任、放任自流的态度,甚至对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活动也视而不见;也不要一讲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就不分是正常的宗教活动还是非法活动,一概加以制止。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们不干涉别国的宗教事务,也不允许别国干涉中国的宗教事务,我们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我国各宗教必须坚持走“三自”(自传、自治、自养)爱国道路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这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结论。面对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明显增加,并已成为一些地方的一种不安定因素的新形势,我们既要支持宗教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政策,发展同各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又要坚决抵制境外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的政治和思想渗透。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内进行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但是,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内进行。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1)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2)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强迫任何人特别是18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3)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无论是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还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目的都是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种适应,并不要求宗教信徒放弃有神论的思想和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在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改革不适应社会主义社会的宗教制度和神学思想,利用宗教教义、宗教教规和宗教道德中的某些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服务。其基本内涵一是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与民族的整体利益,宗教界人士要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作贡献。
    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  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是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组织保证。要支持帮助他们加强自身建设,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要帮助他们解决办公用房、经费以及一些地方教职人员生活方面存在的困难,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一切宗教爱国团体都应当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的自觉性。
    江泽民同志关于宗教工作的三句话 江泽民同志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对宗教问题强调了三句话:一是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二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三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内地宗教界在与港澳台宗教界交往中应贯彻的基本原则  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
    我国政府对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有关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2)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3)外国人可以在其住所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举行非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事等宗教仪式。(5)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6)外国人招收中国宗教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7)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建立寺观教堂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8)对违反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政府对待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的态度  (1)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2)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积极正确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控制我国宗教的企图。(3)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建立寺观教堂,进行传教活动。(4)对来自境外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凡有煽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政府等反动内容的,要依法收缴。(5)任何人不得接受来自境外的、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6)我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7)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需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重大涉外活动,需报国务院审批。(8)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种团体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要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通报。(9)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境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作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内容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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